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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知】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除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外,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轉知】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除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外,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更新時間:2023-03-29 09:21:05 / 張貼時間:2023-03-29 09:19:42
葉淑錦
單位學務處健康及諮商中心
1,041
說明:

一、依行政院112年3月20日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B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旨揭「菸害防制法」條文涉各級學校之重點,包括全面禁止類菸品(電子煙)、加強管制指定菸品(加熱式菸品),提升禁菸年齡至20歲、違反者需受戒菸教育,以及增列大專校院為全面禁菸場所等。
三、上述條文自112年3月22日起施行,為保障教職員工生健康,建請學校透過跨處室合作持續推動類菸品、指定菸品防制措施,辦理戒菸教育與輔導及校園禁菸環境維護工作等。
四、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轉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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