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大穎(作者 為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一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即我國公司法上的臨時管理人制度,於民國90年秋所增訂。
這制度的意義何在?從當時的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會全體或大部份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特別參酌非訴事件法第65條,於公司法創設臨時管理人制度,暫代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的業務執行權。
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特別授權法院得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在關鍵時刻暫時替代行使董事會及董事長的職權,並配合登記制度的公示效力,以維持公司運作與對外交易安全。
但臨時管理人其定位,充其量只是一種過渡性的制度法律例外允許公權力介入的權宜措施之一,但因臨時管理人終非股東所選,亦不是公司所委任的業務執行者,其最佳的狀態是臨時管理人在入駐期間,由該股東會選出董事,組成新的經營團隊,將公司經營權物歸原主的「看守」管理人,而不是成為該公司另創新局的「積極」管理人。
針對臨時管理人的職權,現行法僅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文字,並無其他規定,似乎凡屬董事長及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均可由臨時管理人代行,但如此的解釋,似有再斟酌的餘地。
臨時管理人畢竟是一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的非常態狀況,為避免因此「致公司有受損害」危險所選任,如此似僅止於「不得已」的應變措施,在這暫時的過渡管理期間,實不宜再節外生枝,因而在立法政策上合理限制臨時管理人權限與作為,期以早日功成身退。
至於在臨時管理人制度的運作上,從相關的法院裁判發現,聲請臨時管理人與法院是否准予裁定間,似為我國實務上重要的爭議點之一;的確,這是公司法上啟動臨時管理人機制的核心關鍵所在。
依公司法來看,凡該當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這似乎是仰賴法院一種專業判斷的裁量,以解決公司運作上陷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的困境,避免因此「致公司有受損害」的情事發生。
惟臨時管理人制度並非萬靈丹,法院應審慎評估,是否宜允許公權力介入私法人自治的領域?尤其是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原因何在?
同時,法院宜再斟酌選任臨時管理人的職能何在與解決爭議之妥適性,以避免原是協助陷入公司解決困境的美意,卻因臨時管理人之介入,反而將問題複雜化,甚至造成公司營運停擺。
當然,這聲請與避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的臨時性、替代性與過渡性的設計,是否違和?恐考驗著承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