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源:2013-05-06/中國時報/A15/時論廣場
作者為(中興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廖緯民)
林益世案一審宣判,過去數日可謂引發全民怒吼;究其實,本案過程與判決文中,清楚可見法院與檢方皆有一如「國民情感」般,求取重刑之認知。如特偵組之強求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以訴追、法官之諄諄曉諭「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本案判決之決定性因素在於法院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而否定檢方起訴法條之要件已該當。依判決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國家立法機關藉由事先將入罪化構成要件明確定義及對外宣示之手段,以防止作為國家統治機關一環之法院僅憑一己好惡而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並達保護一般國民不會在毫無預見下莫名遭受國家突襲處罰之目的。」
檢方起訴法條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首先,林氏行為須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依據歷來實務發展及美日法制,「非職務行為」,雖仍可依所謂「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及「實質影響力」而受規範;但為符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有其界限。經合議庭認定:林氏不法行為並非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其可責問者亦僅及於對中聯公司之恐嚇、而未及於對經濟部之請託。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無法適用。
再者,合議庭依據歷來實務發展,闡明本罪處罰之對象,以「財物」(指有形且具財產價值之物品,如不動產及金錢)為限,而未及於「不法利益」(指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財產權,例如債權及契約請求權)。林氏藉勢、藉端勒索取得者,僅涉及「不法利益」(即陳啟祥之意圖,在於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益),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因而再度無法適用。此部分僅能論以刑法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全案因而在此定調。
綜觀判決,法院闡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之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立場」,以「法文不及」之理由駁回特偵組之主張。爭議之重點在於,「罪刑法定主義」、「類推禁止原則」及「體系解釋立場」三原則對刑法學具有萬世不撲之地位。此三原則涉及之學理在於:所謂「法律漏洞」(Rechtsluecke),即法文不及處或違反倫理命題時,應如何妥適造法、以符合倫理任務?
「法律漏洞」,或謂「立法者意味深長之沉默」,即「言外之意」應如何讀取並確認?此涉及「法律解釋學」;極端處即是「惡法亦法」之問題。此種法學方法之定位,涉及哲學之信仰。我國移植西方法治近百年,就此法哲學依舊未能純熟掌握,是為本案合議庭憚於造法、而坐令社會嘩然之主因。
就本案,舉國共同的敵人只有一個,即是「文字的魔障」。這也顯示台灣在「知識論」上的瓶頸,已經限制了全國的創造力與道德力。就法律而言,在處處充斥堂皇謊言與背信謬行的世界,法律人尚孜孜矻矻於文本之儼然可信,實令人無限悵然。反之,語言是我們的故鄉;毀壞語言的聖殿,我們又將遊蕩何方?惟有廓清「罪刑法定主義」此一法哲學及詮釋學上的百年迷思,台灣法學才能登峰;東亞法學也才能世紀崛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