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同條第二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不能「隨後」或「以後」再選(anschließende oder spätere Wiederwahl),明文規定不得連任或再任。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研擬,曾參考德國立法例,卻僅規定大法官不得連任,並未採納德國不得再任之立法例,黨團協商時,曾考量大法官任期九年或十二年,最後選擇較短的任期八年,相對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終身職,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十二年之任期,我國大法官任期八年較短,僅規定不得連任,未禁止再任,亦有制度上折衷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