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投稿】警務員:法官不應自詡法律唯一的守護者
更新時間:2017-11-22 09:42:21 /
張貼時間:2017-11-22 09: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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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秘書室
新聞來源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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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2017-11-20/蘋果日報/詹子瑩/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國立中興大學國務所研究生
近日媒體報導「法院認證酒駕漏洞」一案,引發社會輿論譁然,該案為一名劉姓民眾於105年10月間駕車行駛於台北市市民大道上,於警方取締酒駕臨檢點前方將車輛停置停車格,並自行反鎖於車內,經警方敲打車窗多次均不予回應,警方認定劉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經行政法院二審駁回上訴定讞,撤銷劉民拒絕酒後駕車舉發單。
調閱本案判決書內容,劉民主張渠是日並未飲酒,因深夜駕駛甚感疲憊,遂將車輛停放路邊休息,且並未發現前方有警方酒測路檢點渠強調當時渠於後座平躺休息並戴上耳機,窗戶貼有隔熱紙,期前未曾查覺車外有人接近或要求渠離車受檢情事。
惟執勤員警證稱見劉民駕駛之車輛發現前方設有酒測臨檢點,行進間屢踩剎車、立即變換車道後將該車停於路邊,員警見該車輛顯有異狀且停滯路邊即趨前查看,並多次輕敲該車車窗示意駕駛配合稽查,但該車駕駛均不予理會,並「在駕駛座講行動電話」,員警即要求支援並持續敲車窗要求駕駛配合,該車駕駛隨後由駕駛座爬到後座躺下,對於警方的告示均不予理會。警方遂將勸導警告書2次夾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並宣讀相關事項,並以警告方式告知駕駛人配合接受酒測稽查及宣讀拒絕接受酒測各項法律效果,後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舉發過程均有依程序全程錄影錄音。
本案法院撤銷劉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單之理由如下:
一、劉民於警方設有取締酒駕路檢點地點前停車之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二、警方攔查劉民行為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非不固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盤查。警方證稱該車「行進間屢踩剎車、立即變換車道後將該車停於路邊」之行為,經勘驗影片內容,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惟法官認定為「路邊停車之正常駕駛行為」,而警方不得依主觀臆測而認為劉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發動盤查。況警方實施盤查時,劉民所駕車輛已停妥,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其攔查要件不合。
而內政部警政署「NPA署長室」Facebook粉絲專頁於11月16日公布執勤員警蒐證畫面,畫面內容部分與法院判決有違。
首先,法院判決書稱劉民「路邊停車之正常駕駛行為」影像內容依客觀合理判斷,白色車輛係因前方有警方設有實施酒測之路檢點而驟然將車輛停於路旁,該停車處所為劃設紅線之轉角處所,非供一般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其次,該車驟然變換車道停放於轉角劃設紅線之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多次拍打車窗請駕駛開窗接受稽查,並觀察得知駕駛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足以證明劉民並非單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停車於路旁休息;又況依常理推斷,縱依劉民證稱於車內戴耳機休息,警方多次拍打車窗要求之行為,依常理必然使車身產生晃動而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劉民明顯以「自囚」方式規避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而法官對於本案之判決以及後續所發聲明「人民沒有無端受測義務」完全背離人民期待。
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聞稿可觀之,法院自詡為法律之唯一守護者,新聞稿所述「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顯然背離事實;又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列「合理懷疑」係以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而聲明稿內述稱「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之論調,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明顯有違,執勤現場本應由員警依法理、經驗綜合判斷,而非象牙塔裡之法官於事後憑書面及證據影像輔以「個人推斷」而認定;又況警察為法律的守護者,對於執勤員警的判斷,法院應本於信任的立場,尊重其執勤專業,而非質疑近而反駁。
筆者並非贊成警方以違反法律規定之方法取締酒後駕車,而是強烈譴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詡為法律唯一的守護者,對於警察依法律之行為以「防之如盜賊」之質疑員警認事用法的觀點,自詡捍衛民眾法律權益,而實則背離人民期待,使欲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為社會大眾所不容許。
本案法院判決結果令人遺憾,但警方肩負民眾信任與期待,相信為守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仍然會秉持初衷,嚴正執法,以減少酒駕憾事發生。
近日媒體報導「法院認證酒駕漏洞」一案,引發社會輿論譁然,該案為一名劉姓民眾於105年10月間駕車行駛於台北市市民大道上,於警方取締酒駕臨檢點前方將車輛停置停車格,並自行反鎖於車內,經警方敲打車窗多次均不予回應,警方認定劉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經行政法院二審駁回上訴定讞,撤銷劉民拒絕酒後駕車舉發單。
調閱本案判決書內容,劉民主張渠是日並未飲酒,因深夜駕駛甚感疲憊,遂將車輛停放路邊休息,且並未發現前方有警方酒測路檢點渠強調當時渠於後座平躺休息並戴上耳機,窗戶貼有隔熱紙,期前未曾查覺車外有人接近或要求渠離車受檢情事。
惟執勤員警證稱見劉民駕駛之車輛發現前方設有酒測臨檢點,行進間屢踩剎車、立即變換車道後將該車停於路邊,員警見該車輛顯有異狀且停滯路邊即趨前查看,並多次輕敲該車車窗示意駕駛配合稽查,但該車駕駛均不予理會,並「在駕駛座講行動電話」,員警即要求支援並持續敲車窗要求駕駛配合,該車駕駛隨後由駕駛座爬到後座躺下,對於警方的告示均不予理會。警方遂將勸導警告書2次夾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並宣讀相關事項,並以警告方式告知駕駛人配合接受酒測稽查及宣讀拒絕接受酒測各項法律效果,後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舉發過程均有依程序全程錄影錄音。
本案法院撤銷劉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單之理由如下:
一、劉民於警方設有取締酒駕路檢點地點前停車之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二、警方攔查劉民行為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非不固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盤查。警方證稱該車「行進間屢踩剎車、立即變換車道後將該車停於路邊」之行為,經勘驗影片內容,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惟法官認定為「路邊停車之正常駕駛行為」,而警方不得依主觀臆測而認為劉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發動盤查。況警方實施盤查時,劉民所駕車輛已停妥,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其攔查要件不合。
而內政部警政署「NPA署長室」Facebook粉絲專頁於11月16日公布執勤員警蒐證畫面,畫面內容部分與法院判決有違。
首先,法院判決書稱劉民「路邊停車之正常駕駛行為」影像內容依客觀合理判斷,白色車輛係因前方有警方設有實施酒測之路檢點而驟然將車輛停於路旁,該停車處所為劃設紅線之轉角處所,非供一般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其次,該車驟然變換車道停放於轉角劃設紅線之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多次拍打車窗請駕駛開窗接受稽查,並觀察得知駕駛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足以證明劉民並非單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停車於路旁休息;又況依常理推斷,縱依劉民證稱於車內戴耳機休息,警方多次拍打車窗要求之行為,依常理必然使車身產生晃動而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劉民明顯以「自囚」方式規避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而法官對於本案之判決以及後續所發聲明「人民沒有無端受測義務」完全背離人民期待。
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聞稿可觀之,法院自詡為法律之唯一守護者,新聞稿所述「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顯然背離事實;又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列「合理懷疑」係以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而聲明稿內述稱「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之論調,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明顯有違,執勤現場本應由員警依法理、經驗綜合判斷,而非象牙塔裡之法官於事後憑書面及證據影像輔以「個人推斷」而認定;又況警察為法律的守護者,對於執勤員警的判斷,法院應本於信任的立場,尊重其執勤專業,而非質疑近而反駁。
筆者並非贊成警方以違反法律規定之方法取締酒後駕車,而是強烈譴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詡為法律唯一的守護者,對於警察依法律之行為以「防之如盜賊」之質疑員警認事用法的觀點,自詡捍衛民眾法律權益,而實則背離人民期待,使欲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為社會大眾所不容許。
本案法院判決結果令人遺憾,但警方肩負民眾信任與期待,相信為守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仍然會秉持初衷,嚴正執法,以減少酒駕憾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