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評論】自由廣場》從「限制住居」到「限制出境」
更新時間:2018-02-23 15:36:58 /
張貼時間:2018-02-23 10: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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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2018-02-23/自由時報/黃東熊/中興大學法律系講座教授
在刑事案件,保全被告,使被告於審判期日確實到庭之方法有逮捕、拘提、羈押等。其中,現在成為問題者,乃實務上,常用於代替羈押之所謂「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原來,刑事訴訟法關於此點,並無「限制出境(海)」之明文:在明文上,僅有「限制住居」之用語,但因刑事訴訟法並不受如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之支配,故得對明文上之規定做類推解釋,而使「限制住居」涵蓋「限制出境(海)」之概念,因此,於實務上,將「限制住居」類推至「限制出境(海)」,似尚屬合理。
然則,我國這一部刑事訴訟法係在民國廿四年制定。當時,不僅交通不方便,而且,又受封閉社會之影響,一旦成為刑事被告,其一舉一動,皆易受眾人之注意,故對戇直或惡性不大之刑事被告,祇要限制其不遠離其所住居之範圍,則得保全其於審判期日確實到庭,因此,乃將「限制住居」列為最低度之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之方法。然而,今天之社會乃與民國廿四年當時之社會完全不一樣,不僅交通極度發達,欲遠走高飛,極為容易,而且,社會開放,人與人之間互不關心,因此,作為保全被告方法之一之「限制住居」,乃完全不具有任何意義,因此,實務上,將「限制住居」之概念類推到「限制出境(海)」,實屬極為自然之事。
然而,我國自民國七十年左右,開放人民出國觀光,加上經濟起飛,不僅國際貿易發達,海外投資亦增多,而且,由於眾多海外學人回國服務,促進回國學人頻繁參與國外學術研討會。因此,原來認為在代替羈押之諸方法當中,侵害刑事被告人權最輕微之「限制住居」,因將其類推解釋到「限制出境(海)」之結果,變成被「限制出境(海)」之人,不僅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之個人基本人權被侵害,而且,連從事國際貿易,或海外投資之經濟人之企業生存、發展亦受害,而導致整個國家之經濟發展受影響;被「限制出境」之學人,更不能出國參與國外學術研討會,而多多少少造成整個國家之學術發展受影響。至此地步,「限制出境(海)」已變成不僅侵害個人之出國自由,而且,亦在阻礙整個國家之企業生存、發展,及學術進步,後果實不可謂不嚴重,尤其,被告所犯之罪為輕罪之情形,對其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殊可謂失之均衡,對整個國家言之,實屬得不償失。
由上述之社會、經濟與政治環境之變化,吾人對刑事訴訟之運作,亦應隨之而變化才行,否則,如仍以民國廿四年時之觀念來運作刑事訴訟,必與國民之法感情不相容,而造成如上所述之個人之權益與國家之利益之損害。至於有人憂慮如「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亦須經法官審查後,始得為時,恐有錯失保全被告之時機之可能。然而,在不僅檢察官仍擁有拘提權,而且,警察亦有緊急逮捕權之現況,只要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與關務機關,保持緊密聯繫,此種憂慮殊屬杞憂。
因此,為保護個人人權,與社會之進步,國家之發展,關於刑事訴訟之運作,應與世推移,將「限制出境(海)」視為與傳統之「限制住居」不同層次之問題才行。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來不及修法前,在實務上之運作,涉及「限制出境(海)」之問題,檢察官應將其決定,主動通知受處分之被告,並送往法官審查,以求慎重,否則,依「自然法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法理,檢察官之該決定,乃不產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才行。
同時,由於根留台灣之經濟人與學人,需經常出國從事經濟活動、學術活動之關係,「限制出境(海)」實不可無限期。「限制出境(海)」既為代替羈押來保全被告之方法,則應比照羈押,須有期間之限制才行,而不能如現在實務上作法,作無限期之「限制出境(海)」,否則,依「自然法之正當程序」法理,實屬違憲。
在刑事案件,保全被告,使被告於審判期日確實到庭之方法有逮捕、拘提、羈押等。其中,現在成為問題者,乃實務上,常用於代替羈押之所謂「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原來,刑事訴訟法關於此點,並無「限制出境(海)」之明文:在明文上,僅有「限制住居」之用語,但因刑事訴訟法並不受如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之支配,故得對明文上之規定做類推解釋,而使「限制住居」涵蓋「限制出境(海)」之概念,因此,於實務上,將「限制住居」類推至「限制出境(海)」,似尚屬合理。
然則,我國這一部刑事訴訟法係在民國廿四年制定。當時,不僅交通不方便,而且,又受封閉社會之影響,一旦成為刑事被告,其一舉一動,皆易受眾人之注意,故對戇直或惡性不大之刑事被告,祇要限制其不遠離其所住居之範圍,則得保全其於審判期日確實到庭,因此,乃將「限制住居」列為最低度之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之方法。然而,今天之社會乃與民國廿四年當時之社會完全不一樣,不僅交通極度發達,欲遠走高飛,極為容易,而且,社會開放,人與人之間互不關心,因此,作為保全被告方法之一之「限制住居」,乃完全不具有任何意義,因此,實務上,將「限制住居」之概念類推到「限制出境(海)」,實屬極為自然之事。
然而,我國自民國七十年左右,開放人民出國觀光,加上經濟起飛,不僅國際貿易發達,海外投資亦增多,而且,由於眾多海外學人回國服務,促進回國學人頻繁參與國外學術研討會。因此,原來認為在代替羈押之諸方法當中,侵害刑事被告人權最輕微之「限制住居」,因將其類推解釋到「限制出境(海)」之結果,變成被「限制出境(海)」之人,不僅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之個人基本人權被侵害,而且,連從事國際貿易,或海外投資之經濟人之企業生存、發展亦受害,而導致整個國家之經濟發展受影響;被「限制出境」之學人,更不能出國參與國外學術研討會,而多多少少造成整個國家之學術發展受影響。至此地步,「限制出境(海)」已變成不僅侵害個人之出國自由,而且,亦在阻礙整個國家之企業生存、發展,及學術進步,後果實不可謂不嚴重,尤其,被告所犯之罪為輕罪之情形,對其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殊可謂失之均衡,對整個國家言之,實屬得不償失。
由上述之社會、經濟與政治環境之變化,吾人對刑事訴訟之運作,亦應隨之而變化才行,否則,如仍以民國廿四年時之觀念來運作刑事訴訟,必與國民之法感情不相容,而造成如上所述之個人之權益與國家之利益之損害。至於有人憂慮如「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亦須經法官審查後,始得為時,恐有錯失保全被告之時機之可能。然而,在不僅檢察官仍擁有拘提權,而且,警察亦有緊急逮捕權之現況,只要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與關務機關,保持緊密聯繫,此種憂慮殊屬杞憂。
因此,為保護個人人權,與社會之進步,國家之發展,關於刑事訴訟之運作,應與世推移,將「限制出境(海)」視為與傳統之「限制住居」不同層次之問題才行。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來不及修法前,在實務上之運作,涉及「限制出境(海)」之問題,檢察官應將其決定,主動通知受處分之被告,並送往法官審查,以求慎重,否則,依「自然法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法理,檢察官之該決定,乃不產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才行。
同時,由於根留台灣之經濟人與學人,需經常出國從事經濟活動、學術活動之關係,「限制出境(海)」實不可無限期。「限制出境(海)」既為代替羈押來保全被告之方法,則應比照羈押,須有期間之限制才行,而不能如現在實務上作法,作無限期之「限制出境(海)」,否則,依「自然法之正當程序」法理,實屬違憲。